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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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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97]33号

  【发布日期】1997-04-28

  【生效日期】1997-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33号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电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本市城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规范和加强城市电网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的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线路,下同)、电力专用通讯设施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公用供、配电网络。用户专用和内部自用的供电、配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市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与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电网建设应遵循电网建设与城市开发、建设协调发展,电网与电源配套实施,科学、合理规划和适度超前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该小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指导拟订全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及有关政策;

  (二)审核城市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

  (三)定期召开会议,检查城市电网建设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建设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四)协调解决全市性城市电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改造中的工作,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本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财政、物价、公用、市政、公安、邮电、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应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发展情况,编制本市电力发展和城市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按下列规定实行城市电网建设项目审批制度:

  (一)220千伏及以上输变电建设工程,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建公用110、35千伏城市电网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10千伏及以下配电站、配电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电力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项目,负责组织实施并保证按期完成。

 第十条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国家电力建设基金中返还地方的部分;

  (二)110千伏及以下外部供电工程贴费;

  (三)电网经营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资金;

  (四)城市电网建设专项资金;

  (五)新增用电单位自建或共建外部供电工程费用;

  (六)银行贷款和地方专项贷款;

  (七)其他筹资方法。

 第十一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的具体筹集办法,由市电力部门提出建议,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提交市城市电网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电网建设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资金的使用由市电力部门根据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市电力部门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城市电网建设规划用地予以安排和保障。

  对市区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市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城市电网建设需要设置的变电站、配电站的用地及线路走廊纳入城市建设详细规划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市、区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配电站和其他供电设施的位置。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及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负责协调解决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的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市电力部门按照本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的安排,依法取得和使用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用地。

 第十七条 220千伏及以上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项目涉及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和安置拆迁单位、居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

  110千伏及以下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项目涉及拆迁房屋和安置拆迁单位、居民的,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重点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等项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与市电力部门协商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第十九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埋设,应统筹规划,科学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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