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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2]6号
【发布日期】2002-01-28
【生效日期】2002-01-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
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津政发[2002]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和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我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意见〉的通知》(津党办发[2001]86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加入WTO涉及我法律、法规修改和有关制度调整的具体承诺〉的通知》(国法[2001]8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1987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8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1990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津政发[1990]85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1998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71号,以下简称《修改通知》)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座落在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缴纳。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2年内免缴,第3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3年内免缴,第4、第5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
二、将《试行办法》第三条中的“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土地局地政处”均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补充意见》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市土地局”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将《修改通知》第二条中的“市土地局地政处”修改为:“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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