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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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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2〕089号

  【发布日期】2002-12-23

  【生效日期】2002-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津政发〔2002〕0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授予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利益,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授予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可授予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

  (一)在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贡献,在行为实施地所在区、县有较大影响的;

  (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动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多次见义勇为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

  (一)在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特大刑事案件或多起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抓获特别重大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贡献,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

  (二)多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动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获得两次以上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荣誉称号。

  (一)在见义勇为中光荣牺牲或严重伤残,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见义勇为中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我市堪称楷模的;

  (三)两次以上获得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的。

  第五条 见义勇为群体中表现突出的个人,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在授予群体荣誉称号的同时,可授予个人荣誉称号。

  第六条 授予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 (群体)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第七条 申报区、 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区、县见义勇为协会向所在区、县公安分局申报审核,经区、县公安分局审核同意申报的,由区、县公安分局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申报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协会向市公安局申报审核,经市公安局审核同意申报的,由市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区、县见义勇为协会认为符合授予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条件的,可向市见义勇为协会推荐,由市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具体申报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可以每年集中一次审批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申请,遇有重大事件、重大活动、重点宣传等特殊情况,也可随时审批。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同级见义勇为协会从政府拨付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颁发奖励金。奖励金的数额由市和区、县见义勇为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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