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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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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通告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15号

  【发布日期】2004-02-13

  【生效日期】2004-02-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通告

(津政发〔2004〕15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防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要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的禽类,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免疫率要达到百分之百。从事禽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向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饲养的禽类品种和数量,自觉接受强制免疫措施,并严格按照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规程做好消毒和隔离工作。

  二、城区(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类,一经发现,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航空、铁路、公路和其他交通运输部门立即停止鸟类运输。

  鸽、观赏鸟类饲养单位和个人要采取环境消毒和限飞措施,防止疫病传播。关闭鸟类交易市场,暂停举办人与禽类密切接触或有可能造成疫病传播的任何活动,如信鸽竞翔、广场鸽放飞等。

  三、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强制免疫效果的监测和出栏禽类的检疫,并切实做好动物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对不接受监测和检疫的养殖场(户)强制进行监测和检疫。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从疫区采购和调入禽类及其产品。经营的禽类产品必须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小包装禽类产品外包装应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识。

  五、禁止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出售活禽;禁止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及熟制品加工厂(户)屠宰加工活禽。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扣处理。

  禽类屠宰加工厂,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查合格;进厂的活禽必须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禽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检疫。

  六、从外埠运载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入本市,必须经指定的检查消毒专用通道检查和消毒后,方能入市或过境。

  外埠进津检查消毒专用通道包括:京哈公路马伸桥镇通道、津围公路下仓镇通道、通唐公路史各庄镇通道、京津公路大孟庄通道、津霸公路王庆坨通道、静文公路王口通道、105国道九宣闸通道、205国道中旺镇韩庄子通道、津歧公路马棚口通道、丹拉高速老左营通道、汉沽汉南路通道、205国道芦台镇通道。其他道路一律禁止通行。

  七、各指定检查消毒专用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人员,对运载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合格的签发通行凭证。严禁无检疫合格证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本市或过境。

  对未经检查消毒专用通道进入我市的,在运输环节由畜牧、公安、交通、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封存;在集贸批发市场、超市环节由工商、质监部门扣留封存;在宾馆、饭店、餐饮店环节由卫生部门扣留封存。对扣留封存的产品,立即交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实施检测,并依法进行处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境外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本市。

  八、各医疗卫生单位及流感监测点要加强对人感染禽流感的监测和预警,一旦发生禽类疫情要对有关密切接触者及时进行医学观察,对与禽类有较多接触且伴有不明原因发热的病人,要及时进行诊断,并视情采取留院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凡与禽类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要加强自我防护,一旦出现类流感症状,应立即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自觉服从卫生部门采取的有关防治措施。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或与禽类密切接触人员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卫生防病部门报告。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病部门接报后,应当立即查实、迅速处置。

  十、对任意抛弃病死家禽、故意传播动物疫情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要求,以对人民群众利益极端负责的高度责任感,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本市各级农业、畜牧、卫生、工商、质监、公安、财政、市容、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商业、林业等部门要严守职责,加强监管,严格执法,严惩有关违法行为。

  十二、市人民政府将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充分利用媒体、网络、热线电话、宣传挂图、宣传资料等方式向市民进行宣传,引导市民增强健康消费意识,注意保持个人和环境卫生,安全食用禽类及其产品。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通告。

                 二OO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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