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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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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3

  【发布文号】津政法制[1993]2号

  【发布日期】1993-02-02

  【生效日期】1993-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发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的通知

(1993年2月2日津政法制〔199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合法、准确、及时地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依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机构应设专人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没有复议机构的单位,应由专(兼)职复议人员负责接待复议申请人。

  接待复议申请人应在固定地点;没有条件的,可在约定地点。

 第三条 复议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申请复议的,复议人员应告知复议申请人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

 第四条 直接到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的,应由申请人递交;因特殊情况申请人不能递交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递交,但同时应向复议机关递交委托书。

 第五条 以邮寄方式申请复议的,发信地邮局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复议机构收到日期为登记日期。

 第六条 复议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进行登记。登记须记载以下内容:

  (一)收到时间、地点;

  (二)复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争议事由及复议请求;

  (四)复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份数。

 第七条 复议人员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的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案件;

  (二)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五)是否有具体复议请求和事实;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否已受理;

  (七)有无重复申请的情况;

  (八)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定内容。

 第八条 复议人员经过审查,应根据不同情况报批或处理:

  (一)对应予立案的,填写立案审批表,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对不应受理的,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对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可直接执行补正程序。

 第九条 对不应受理的复议案件,可采用口头或便函方式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在口头或便函通知后,申请人仍坚持复议的,应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对复议前置、应予受理或直接补正的案件,应采用书面方式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负责人应指定1至2名复议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对管辖内发生的重大、疑难或有影响的复议案件,可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承办。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应告知申请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接案后,应进行阅卷,并写出阅卷笔录。

  阅卷笔录应包括以下几部分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本案情及有关证据;

  (四)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存在的疑点;

  (五)下一步审理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制作移送管辖函,写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移送时间等事项,附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管辖争议协商不成,争议各方应自协商不成之日起五日内,向指定管辖机关提请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机关接到管辖争议报告后,应在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并分别通知争议各方。

 第十五条 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需要第三人参加复议的,复议人员应提出意见,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和答辩书(副本)各一份,发送第三人。

 第十六条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完全出于自愿;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否有回避法律的行为;

  (三)申请人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是否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主动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记录在案,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准予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发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人员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通知申请人到场;

  (二)询问申请人是否同意撤回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同意撤回的,可由申请人提交撤回复议申请书或当场记录在案,并按本规则第十七条办理;

  (四)申请人不同意或多人申请其中一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应继续进行。

 第十九条 复议中须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复议人员应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复议人员在案件审理后,应提出处理意见,起划《复议案件结案报告》和复议决定书,并填写复议案件审批表,将上述材料及案卷一并逐级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对复议案件应及时审理,及时报批;复议期间为两个月的,报送领导审批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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