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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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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 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发布日期】1994-02-23

  【生效日期】1994-0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园林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含一百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园林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园林部门,由园林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园林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移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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