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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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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采 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3-01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日天津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津政发[1984]130号)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

  在本市境内河道采砂取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河道采砂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由市水利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在河道采砂取土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说明采砂取土的地点、范围和作业方式,经批准领取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第五条 在区、县境内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的,先向采砂取土河段所在区、县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市水利局批准,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部门发给采砂取土许可证。

  第六条 河道采砂取土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部位堆放物料,不得毁坏防汛、水文及管理设施等。

  (二)采砂取土作业应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放备运物和作业废弃物;

  (三)采砂取土后的作业场地,必须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平复;

  (四)必须服从河道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 河道采砂取土必须交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的单位按每立方不超过0.70元标准计收。发放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不再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和管理单位管理费用。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15%上交市水利局作为全市河道管理费用;70%区、县留作河道整治、堤防维修;15%用于区县河道管理所管理费用。

  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其留用部分应编制年度维修使用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条 各区县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河道采砂取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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