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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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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2004修订)[失效]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2006-12-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所组成的公共安全防范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商、进出口检疫检验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等存放场所;

  (三)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钞及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文物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国家重点科研机构或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二)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生产的技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技防产品。

  禁止设计、安装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技防系统。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 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需要配置技防系统的单位, 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由公安机关根据设计方案和专家的论证结果出具审核意见书。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安装单位不得施工。

  技防系统使用前,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技术防范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使用验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和技防系统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30日以上的试运行记录;

  (三)配置技防系统单位具有掌握技防系统性能的人员情况;

  (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防系统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设计方案应当经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结果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审核和验收技防系统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配置技防系统、 技防系统使用验收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生产、 销售技防产品,设计、安装、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技防产品、 技防系统的安全技术特性,生产、销售、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保守秘密,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单位,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禁止雇用无身份证件或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十七条 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 应当建立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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