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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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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成立天津市出口信誉监督中心的意见》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津政发[1989]131号

  【发布日期】1989-12-02

  【生效日期】1989-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成立天津市出口信誉监督中心的意见》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日天津市政府津政发<1989>131号)  今年八月,经国务院批准,经贸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重合同、守信用,提高对外贸易信誉工作会议。会议要求各地采取坚决措施,迅速扭转出口商品质量和履约率下降的局面,以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信誉,扩大出口创汇。从我市的情况看,近年来在对外贸易中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出口商品质量下降、合同履约率差、外贸服务质量低等问题,不重合同、不守信用事件屡有发生。仅今年上半年口岸撤约金额就达七千七百万美元,错发、错运货物,来电迟复、不复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为落实全国重合同、守信用,提高对外贸易信誉工作会议精神,坚决维护对外贸易的信誉,拟成立天津市出口信誉监督中心(以下简称“信誉监督中心”),对全市出口商品质量、合同履约率和外贸服务工作实行有效的监督,以保证我市外贸出口逐步走上以质取胜、信誉可靠的道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信誉监督中心”是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的职能部门,是对我市对外贸易信誉实施监督的权威性机构;其宗旨是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维护我市外贸信誉。“信誉监督中心”采取向国外客户、国外驻津商务机构、我驻外机构及有关人员发外贸信誉调查表等方式收集情况,并接受国内外对天津外贸信誉问题的举报。“信誉监督中心”定期召开例会,审查处理违约失信事件。对发现的问题,经过调查研究,有权对外贸企业、生产企业直至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有权取消问题严重的企业的出口商品生产权、外贸出口经营权。

  “信誉监督中心”由各有关部门联合组成,主任由市经贸委主任兼任,副主任由市经委一名副主任兼任。由市经贸委、外贸局、商检局抽调少数精干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不另设编制。

  附:天津市出口信誉监督中心章程

附:          天津市出口信誉监督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重合同、守信用、重质先于重量的对外贸易基本原则,加强对我市出口商品质量、合同履约和外贸服务的监督,维护我市对外贸易信誉,保证对外贸易特别是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二条 天津市出口信誉监督中心(以下简称“信誉监督中心”),是市政府直接领导下的职能部门,是我市监督、查处出口商品质量,合同履约和外贸服务质量的权威性机构。

 第三条 “信誉监督中心”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经贸委、经委、技术监督局、外贸局、商检局、工商局、外汇管理局、保险公司、天津海关等单位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届时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我市发生的对外贸易信誉问题。如发生重大事件,联席会议可以提前或连续召开。

 第四条 “信誉监督中心”设主任一名,由市经贸委主任兼任;副主任一名,由市经委负责人兼任。

  主任负责“信誉监督中心”的领导工作,召集和主持联席会议。

 第五条 “信誉监督中心”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在市经贸委。办公室设日常工作人员五至六人,由市经贸委、外贸局、商检局等成员单位选派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好的干部参加。

 第三章 监督对象

 第六条 凡属天津市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外贸进出口企业,进出口商品储存、运输企业,均应接受“中心”的监督。

 第七条 凡属天津市经营的各种进出口商品,均应接受“信誉监督中心”监督。

 第四章 职责范围

 第八条 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重合同、守信用,提高对外贸易信誉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

 第九条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对外贸易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出口商品质量和合同履约的奖惩及管理办法;组织出口商品生产、外销、仓储、运输等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群众性教育活动,增强法制观念,培养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按国际贸易惯例办事的良好作风。

 第十条 定期向国外客户,国外驻津商务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和外贸在国外的常设机构发外贸信誉调查表,收集、整理对我市出口商品质量、合同履约率及出口企业服务质量等情况的反映,公布“信誉监督中心”的电话、电传号码,受理国内外对上述有关问题的投诉。

 第十一条 定期对外贸企业进行资信评定,奖优罚劣。每年对重合同、守信用好的单位予以登报表扬,对差的单位予以登报批评。

  凡影响我市对外贸易信誉的事件,“信誉监督中心”有权查处有关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直至直接责任人,也可移交有关单位立案审查。情节严重的,“信誉监督中心”有权取消企业的出口商品生产权、外贸出口经营权,直至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信誉监督中心”监督、查处我市对外贸易信誉问题的主要方式是直接调查、委托成员单位调查和联合调查。各成员单位应认真执行、按期完成“信誉监督中心”交办的调查任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凡属国内生产、供应出口商品的企业,储存、运输企业,以及外贸进出口企业相互间发生的业务纠纷,均由其主管职能部门协调解决,“信誉监督中心”不予受理。“信誉监督中心”不代行各主管职能部门的正常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本章程由“信誉监督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章程自“信誉监督中心”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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