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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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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药品价 备案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203

  【发布文号】津价医药[2001]353号

  【发布日期】2001-09-10

  【生效日期】2001-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药品价格备案暂行办法

(天津市物价局文件2004年9月10日

津价医药〔2001〕353号)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深化药品价格改革,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价格备案的药品包括:我市医疗机构实行招标采购的药品、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药品以及医院制剂。

  凡我市医疗机构和在我市生产经营药品的企业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药品价格备案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实施。生产制剂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到市物价局办理药品价格备案手续。

  医疗机构招标采购的中标药品,由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负责将中标药品价格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四条 本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药品价格备案手续时,须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并填写《天津市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备案表》。

  外省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委托代理人办理价格备案手续时,须提供《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药品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及合法有效的价格文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填写《天津市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备案表》。

  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生产企业,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需提供药品GMP证书。

  进口药品国内代理商或代理人办理价格备案手续时,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地价格等资料,并填写《进口药品最高零售价格备案表》。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经办机构办理价格备案手续时,须填写《医疗单位招标采购药品实际中标价格备案表》。

 第五条 对已办理价格备案手续的医疗机构和生产经营企业由市物价局出具药品价格备案回执。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药品时,须向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提供盖有“天津市物价局药品价格备案专用章”的药品价格备案回执。

  市物价局根据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备案的中标药品价格核定零售价格。

 第六条 对已办理备案手续的药品价格,市物价局将通过《物价公报》、天津医药价格信息网或有关媒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药品价格备案有效期一年。在备案有效期内如遇价格变动时,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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