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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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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98修正)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1-12

  【生效日期】1998-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1993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

1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液化

石油气管理规定〉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的管理,维护液化气经营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供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用局是本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安、工商、劳动、技术监督、规划、交通等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二)有符合安全技术防火规范的固定地点和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压力容器;

  (四)有熟悉液化气技术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有营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经营单位所属的供气站,必须取得市燃气管理处核发的《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后,方可销售。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含供气站)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须对用户妥善安置,并提前30日向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发放供气保证书和换气本(卡),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九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应悬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留气)。

 第十条 经营单位实行计划价格的,必须执行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不得擅自调价。

  实行市场价格的,应定价合理,公布价格,并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市场价格的定价标准和调价幅度须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液化气站,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同意。

  液化气站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燃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安全防火等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防火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障供气安全。液化气站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发放安全使用须知。

 第十三条 液化气气瓶充装,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失重等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产品,其品种应相对集中。液化气气瓶应有明显的经营单位的标志,具体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确定。

 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气充装的单位,必须向劳动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必须逐台领取劳动管理部门颁发的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贮罐、液化气槽车罐体及其压力容器、安全附件,由劳动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更换。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须经过市燃气管理处和公安、劳动管理部门的有关经营服务、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须按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期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气40公斤以上的用户,应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后,方可向经营单位购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按液化气安全使用须知操作使用;

  (二)不准烧烤、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不准排放液化气气瓶内残液;

  (三)不准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四)严禁私自拆修液化气气瓶角阀和调压器;

  (五)液化气汽车槽车不得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

  (六)气瓶间不得相互倒灌液化气。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用户,由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对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变更、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含供气站),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建设液化气站或委托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液化气站设计、施工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液化气站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单位将非国家定点单位生产的液化气气瓶、调压器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投入使用的液化气气瓶未标有经营单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实行倒残、检漏、检量复秤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经营单位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应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证书,对逾期不办证书又不停止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八)对用液化气汽车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九)对气瓶间相互倒灌液化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市燃气管理处对经营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准销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因违章经营或已不具备经营条件,造成停供气,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局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二)“液化气站”是指液化气贮存站、贮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供气站等。

  (三)“液化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其他经检测合格的液态气化燃料经营业务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非营业性的液化气供应单位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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