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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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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 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10-21

  【生效日期】1984-10-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天津市道路

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决议

(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有关审批临时占用、掘动道路条文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原规定的“……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如需临时占用、掘动的,必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原规定的“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临时占用、掘动道路,须按市、区管理分工,经有关部门同意和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原规定的“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准动工,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修改为:“需立即抢修的工程,口头报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准动工,并由市容管理部门通知公安机关和道路管理部门。当日不能完工的,须补领执照”。

  第六十二条在原文后增加第二款:“设立或变更站点设施的,须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原规定的“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修改为:“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采取临时疏导措施,就某一区域、某一道路,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办法。遇有必须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项时,经公安机关提出,由市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撤销”。

  以上修改后的条文,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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