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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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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发布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1997-12-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

        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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