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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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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0201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第53号

  【发布日期】1996-03-22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2004-06-2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lign='center'>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须持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能转为有偿的法律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在职人员,不得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作证件。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得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前款所列人员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不得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委托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并且领取合法证照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已经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国家机关脱离,并且将脱离情况报告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委托人的;

  (三)吸收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指派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其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的。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服务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上述垄断地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无法律服务工作证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工作的;

  (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的;

  (四)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案件的;  

  (五)没有合法律师证件,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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