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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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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07-19

  【生效日期】2005-07-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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