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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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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卫生局《关于 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4-27

  【生效日期】1990-04-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卫生局

《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27日津政发〔1990〕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我市对传染病疫情的监测和防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精神,现对传染病疫情报告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公民在我市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都要及时向附近的卫生机构如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病情。

 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工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保健站(所)的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或接到公民的疫情报告,应按目前执行的疫情报告时限、程序,向所在地区防病站报告,并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乡村医生发现上述情况,应立即向乡卫生院报告,紧急情况下,可同时向区(县)防病站报告。市、区(县)卫生部门要加强领导与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报告疫情。

 三、除卫生机构外的任何单位,发现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向所在区(县)卫生防病站(企业可向本系统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传染病由卫生防病机构核实诊断,并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防病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政府。对未经卫生防病机构确诊的疫情,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以免社会误传,造成不良影响。

 五、公民和卫生工作人员发现不明原因疾病的爆发、流行时,也要严格按照上述报告程序执行。

 六、各级政府均以卫生行政部门的疫情报告为准,并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建议决定对策。

 七、疫情报告问题关系到人民健康与社会稳定,必须严肃对待这项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隐瞒、谎报、漏报、迟报疫情。凡隐瞒、谎报、漏报、迟报疫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予以处罚。

 八、本规定由天津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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