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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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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4-04

  【生效日期】1988-04-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1989年4月4日)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生产和商品流通的短期资金需要,扩大直接融资渠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天津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简称融资券)系指企业面向社会发行的短期债券。凡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属用于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需要的,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发行融资券。

  严禁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用于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是发行融资券的管理机关,企业发行融资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批准。

第四条 发行融资券的金额起点为100万元,发债总额以企业自有资产净值为限。

第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融资券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章程;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企业上一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市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融资券的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利率须事先约定,可以比当地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出10%掌握。到期一次支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民个人均可购买融资券。

  单位购买融资券只能使用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八条 企业发行融资券,可以自己发行,也可以委托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机构可按发行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时应当坚持以现金购买的支付现金;通过银行转帐购买的,仍应转帐应付。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在市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转让、买卖,可以办理抵押,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和购买单位的资产来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罚则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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