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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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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失效]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发布日期】1994-09-08

  【生效日期】1994-09-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引滦工程的管理,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引滦工程。本办法所称引滦工程是指黎河(天津境内段)、州河、蓟运河(马营闸以上)、句河(三岔口闸以下)、输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于桥水库、尔王庄水库、潮白河泵站、尔王庄泵站、大张庄泵站、于桥水电站及沿途倒虹及、闸、涵、桥等工程和水文水质监测、通讯、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滦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依法加强引滦工程的管理,维护工程安全,执行供水计划,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害。

 第五条 引滦工程的管理范围:

  黎河为输水占地(即设计输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线加0.5米超高)及两侧以外10米范围;州河、句河、蓟运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内范围及以外25米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大沽)高程以下范围,坝下为征地范围。

  尔王庄水库为征地范围。

  输水明渠为征地范围。明渠渠堤外坡脚以外征地范围不足10米的,按10米划定管理范围。

  输水暗渠(管)为暗渠(管)覆盖面及由两侧外缘向外延伸10米范围。

  其他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通讯设施为工程征地范围及其边线以外10米范围。

 第六条 引滦工程的保护范围:

  于桥水库坝上为22米至设计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间,坝下为管理范围以外200米范围。

  其他各项工程为由管理范围外缘向外延伸30米范围。

 第七条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管理范围内建房、挖沟取土、挖筑鱼塘、修建坟墓、放牧、堆放物料、弃置垃圾、倾倒污物、考古发掘、捕鱼、电鱼、炸鱼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河道、输水明渠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的车辆及雨雪后泥泞期间行车。

 第八条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管理范围内挖沟、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树、修建坟墓及顺输水暗渠(管)上部行驶载重量3吨以上车辆。

  禁止在输水暗渠(管)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资源、挖筑鱼塘等危害输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房、围垦、挖筑鱼塘、取土、修建坟墓、堆放物料、放置垃圾污物。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采石、打井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损毁水库、河道、输水明渠和输水暗渠(管)的护岸、护坡、涵闸、排气孔、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里程桩及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一条 严禁私自截取引滦水库、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条 引滦工程的沿途护堤、护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三条 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四条 在引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经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引滦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第十五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巡视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六条 引滦工程管理部门应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引滦工程主管机关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引滦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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