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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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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1998-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机械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4月1日兵团第二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结合兵团实际情况,特制定奉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兵团范围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四条 兵团、师(局)、团场必须将农机化事业纳入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为现代化农业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五条 兵团、师(局)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及兵团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兵团、师(局)农业机械化发展觇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同开展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开展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引进、示范、推广和农机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丁作。

  (四)指导农业机械化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促进农机产业化发展。

  (五)指导农业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工作,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维修点的管理。

  (六)组织、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活动,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团场农机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团场应有一名领导分工管理农机工作,根据团场具体情况或设农机科,或在生产科内配备农机专职业务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部门有关农业机械的方针、政策。

  (二)依据兵团和师(局)的发展规划,拟订本团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团场农业机械的生产、使用、和新技术推广,机具更新及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

  (四)开展农机管理标准化活动。

  (五)对农业机械维修点进行竹理和检查。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七)监督、竹理农机产品的生产、销售和维修。

  (八)负责农机服务体系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巾场经济发展需要,增强农机化发展实力。

  第七条 机农合一的农业连队应设农机专职领导,耕地面积在万亩以上的机农合一连队应设农机技术人员、兼职农机统汁员,负责本连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技术服务及农机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协助团场农机部门对本连队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和安全教育。

  第二章 科研、教育和推广

  第八条 兵团、师(局)、团场应当把农机科研、农机教育、农机推广工作纳入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促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农机科技工作要面向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推广应用适应新疆农业生产特点及农场急需的先进农机技术和产品为重点。

  第十条 农机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业生产中急需的农机技术,并通过新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形式,把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

  第十一条 农业院校应当适应农机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开展多形式、多层次的农机化管理技术人才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教育学校应重视农机行行业不同层次的职业技能培训,多形式多渠道培养农机实用型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三条 兵团、师(局)、团场应当采取了有力措施施,改善农机科研和教育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机化专业技术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应由各级财务部门按编制核发并保证逐年增长,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在搞好农机技术推广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农机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依据市场需求,开发研究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和检测手段,出厂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农机生产企业应力争满足农机零配件的生产供应。

  第十八条 农机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假冒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十九条 生产和销售农机产品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并获得新产品证书。

  第二十一条 农机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和熟悉所销售产品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二条 农机销售企业必须履行严格的进货检验制度,确保购进的产品符合规定的产品合格证明和规定的外包装标识。对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机产品还必须验明两证。

  第二十三条 农机销售企业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对用户负责, 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机销售企业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的产品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在“三包”期限内因为销售者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承担对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的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护和技术保养,主要农业机械都要入库、入棚、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根据实际情况由各级农机部门实行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并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减收作业费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各师(局)农机部门根据奉垦区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本师(局)收费标准或收赀限额,并上报兵团农机部门备案,农牧团场应严格执行此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兵团、师(局)、团场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购置使用巳定型推广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符合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由闭场农机科令其报废, 并报师(局)农机部门备案,农机监理机关应收回牌证,并禁止使用和转买。

  第三十条 各级农机部门应有固定人员负责农机化统汁报表的管理、汇总和上报工作。基层连队应有原始纪录和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统计台帐,师(局)和闭场应建立农机化统计资料档案,保证统汁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师(局)农机部门考核认证, 厂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帆械维修。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实行定点维修,农机维修点审定工作由兵团和师(局)农机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检查合格者,颁发统――制作的《农业机械维修点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业的农机维修点,必须向当地农机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机部门审定合格后,颁发《合格证》,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对已开业的农业机械维修点,若无农机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在本办认发布后,应立即向当地农机部门提出中请,农机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限期完成补发《合格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机维修点的《合格证》应每年进行―次审验,由批准颁发《合格证》的农机部门组织进行。农机维修点应按规定向农机部门缴纳审定、审验费。

  第三十五条 农机维修点必须对维修质量负责,其合法经济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农机维修监查人员,由兵团农机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并发给统一制作的监查人员证书和标志,监查人员履行检查公务时,应持监查证书,佩带监查标志。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七条 各师(局)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及兵团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领导。

  第三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进行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并按规定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九条 用户购置农业机械后,必须经农机安全监理机关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方可行驶作业。行驶证、使用证应随机携带,牌证个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四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农机监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试合格后,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不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四十三条 农机监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和农机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机监理规费必须全部用于监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用。

  第四十四条 各师(局)农机培训机构必须持有上级农机监理机关核发的“培训许可证”方可培训,严格按照规定的培训内容和时间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并按规定收取培训费。农机培训机构持有的’培训许可证’必须接受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年度审验。

  第四十五条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关应当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事故处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故处理程序》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验农机事故现场,分析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厂商行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师(局)农机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到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维修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被认定为违犯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未经农机部门对其作业条件进行审定或虽经审定末取得《合格证》而开业者。

  (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领取营业执照,末按期补办由农机部门颁发的《合格证》而继续开业者。

  (三)超出审定(验)及《合格证》注明维修类别、等级的规定进行作业者。

  (四)拒绝农机部门审定及每年一次的例行审验,不按规定向农机部门缴纳审定(验)费者,由农机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 由农机部门吊销其《合格证》,对无《合格证》者,责令立即补办。

  第五十条 违反奉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师(局)农机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i斥,逾期不中清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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