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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新政办[2001]69号
【发布日期】2001-04-23
【生效日期】2001-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
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
(新政办〔2001〕6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等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区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精神制定的《关于加快实现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该《意见》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快实现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自治区民政厅、计委、经贸委、建设厅、教育厅、公安厅
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外经贸厅
卫生厅、水利厅、国税局、地税局、电力公司
二00一年四月)
为推进我区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福利服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加快实现我区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按照国务院“在供养方式上坚持以居家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以社会福利机构为补充的发展方向”的要求,采取国家、集体、村(居)民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和外资等多渠道、多种形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利用闲置资源投资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区福利事业;兴办儿童福利机构仍以政府管理为主,也可吸纳社会资金合办。儿童福利机构要通过收养、寄养、助养和接受捐赠等多种形式,走社会化发展的路子。
二、凡经民政部门批准,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均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社区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凭县(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或《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下岗职工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在享受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有关优惠政策的同时,还可享受下岗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对未获得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同时,也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四、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要以划拨方式供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有偿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要适当优惠。
五、各地在制定城市(镇)居住区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应按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定》(GB50180-93)的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城镇人口不足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一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同时附设一处可容纳30名左右老人的养老院;城镇人口超过6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则要按上述原则增设新的老年人综合福利服务设施,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服务对象的要求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尽可能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区位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施工中要严格按照规划和福利机构建设规范、建筑标准实施,建成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各市、县人民政府对此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应给予减免。
六、企业、个人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政府给予引导和规划,基本建设资金自筹解决。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七、对社会福利机构建设自身使用房屋、活动设施时,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证照费除外);使用自来水、燃气和电按照机关性质执行分类价格。
八、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托养、康复及相关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以及兴办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生产性企业,免交电力贴费,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工商、税收优惠政策。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或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学龄孤儿,学校免收所有费用;对就读于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学校免收学费、住宿费,并酌情给予助学金。
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备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待业人员,职业中介机构应优先推荐就业。
对社会福利机构所需中级以上的专业人员,人事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调入。
十、各地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盈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劳字〔1999〕80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社会福利机构具备条件可以开展对外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予以批准。经过医学专业培训的或学有一技之长并取得执业资格的残疾医务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十一、政府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优惠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住无经济收入、无赡养人且无法定扶养人的服务对象,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办法由当地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十二、社会福利机构对自费托养人员收取服务费(如生活护理费、生活费等),可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拟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主管民政局审核后,由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十三、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从事对外经营服务法,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十四、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经当地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款物。接收和募集捐赠款,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办理。政府部门和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款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所有募集款物,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收养人员的生活和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并接受捐赠人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现行的国家税法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十五、对捐资兴建社会福利机构设施(项目)的人士,其捐赠额占项目投资总额三分之一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用其名字命名(国家明确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单位和个人,受赠单位应通过新闻媒体给予公布感谢;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报当地民政部门予以嘉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序发展。要加强调查研究,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目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数量、布局、规模档次以及资金、用地等统筹安排,防止盲目发展、一哄而起和重复建设,避免资源浪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对各种社会福利机构加强法律监督,确保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要严格执行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老年人福利设施建设要按照建设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进行设计和施工,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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