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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2-01
【生效日期】200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条例
(2005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和运输的经营性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屠宰是指牛、羊、猪、鸡等经营性屠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质量技缩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七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批准设置的畜禽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后发放屠宰标志牌。
畜禽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检验不合格的肉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病、死畜禽按规定销毁。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肉品,应按规定加盖肉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肉品必须经检疫、检验合格。
第十六条 肉品销售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供排水设施及防蝇、防尘、洗涤、消毒、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有进货合同书和公示标志牌;
(三)有健全的肉品销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冷藏、冷冻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肉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肉品要明码标价;
(二)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
(三)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四)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证;
(五)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着装。
第十八条 外地进入肉品进入本市销售,其经营者应当到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吊挂和封闭的运输工具,长途运输肉品应当使用冷藏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场)在经营活动中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畜禽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畜禽屠宰厂(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动物检疫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的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畜禽屠宰厂(场)对屠宰的畜禽和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屠宰经营许可证》。
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畜类、禽类的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管理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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