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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1-18
【生效日期】1989-01-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开发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随着经营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为了促进科技长入经济、推行科技生产一体化进程,创办和发展科技开发企业是强化科技对经济倾斜,经济依靠科技进步的重要结合部,为了促进这类机构的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做好协调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开发企业系指:由具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领办,以本单位科技人员为主体,内部实行独立核算,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管理方式,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靠科学技术优势不断推出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的技、工、贸和技、农、贸一体化的新型企业。
第三条:科技开发企业应以促进科技进步,开发科技新产品。推动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增强科研事业单位活力,有利于提高商品竞争力,有利于引进竞争机制和市场机制,有利于发挥科技人员才智和改善科技人员待遇为创办宗旨。
第四条:科技开发企业应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贸易、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新产品经销、中试产品试销、新工艺和新产品设计,科技资料翻译,科技声像资料摄制和复制,兼营与业务有关的其它生产经营业务,承包和领办乡镇企业,租赁中、小企业,开办科技生产经营实体,开办技、工、贸和技、农、贸联合企业。
第五条:经科委审查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科技开发企业,其合法权益和正当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科技开发企业除依法缴纳税金和少量管理费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乱收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其正当经营。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科技开发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家科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87)国科发综字0810号文件与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新科管字(88)001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各级科委是科技开发企业的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对其进行注册登记。
第八条:自治区科协系统管理的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申报的科技开发企业,由同级科协进行初审后统一报同级科委审批。
第九条:自治区党政机关不能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凡承担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企业的法人代表和其它经营方面的职务。
第十条:科技开发企业必须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允许科研院所和事业单位的第一把手任科技开发企业的法人代表。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科委所设科技开发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业务指导、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具体工作有:
一、及时传达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组织或协助科技开发企业的科技成果、新产品、新工艺鉴定,科技成果评奖、高技术、新技术产品认定,申报科技开发项目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科技开发企业隶属主办单位领导。
第十三条:科技开发企业受科技、工商、税务、财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十四条:科技开发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和金融机构经审查后可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科技开发企业要有健全的财会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要设有专门财会人员
。
第十六条:科技开发企业的法人代表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不能从主管单位的事业费中支出,应一律由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事业费由科委划拨的科研机构创办的科技开发企业要执行科研单位会计制度,财务收支情况要在主办单位会计报表中反映出来。
第十八条:科技开发企业在利润分配上,可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资金如系贷款,可按国家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在税前还贷。
第十九条:科技开发企业采取全资或补偿贸易的方式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用于扩大再生产,除生产烟、酒、化妆品及国家不准免税的产品外,对联合组织新增产品,其税收政策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发展的优惠政策》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科技开发企业向自治区国营、集体企业、贫困地区转让科技成果和技术、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交所得税,超过50万元的部分减半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科技开发企业自身开发出的新产品,经自治区科委、财政、税务部门审定后,从销售当月起,免征产品税、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实施专利技术开发的新产品,经自治区专利管理和税务部门审批后,免征产品增值税一至二年。
第二十二条:科技开发企业所有减免税收不得参加分配,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科技开发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科技开发企业在收益分配上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科技开发企业纯收入的大部分应上缴创办单位,一部分用于企业本身发展,其中20%用于参与科技开发企业工作人员的奖励性报酬。奖金免税限额,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科技开发企业每年应向审批管理部门上缴营业额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仅适用于自治区各级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登记的科技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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