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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
【发布日期】1998-09-09
【生效日期】1998-09-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
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1998年9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制发的《侦察证》,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件,要求被查验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可以直接查看或者调阅户口资料、住宿登记、人事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按国家密级管理规定需要特别批准的除外;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站台、机场候机室、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依法执行特殊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入机场割离区、停机坪、保税区、边防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七)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优先选择班(航)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证,可以选择座位;
(八)根据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条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直接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和保卫任务的车辆以及囚车。使用“特别通行”标志时,必须携带国家安全部配发的“特别通行”标志使用证。
凡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免受关卡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制度,严防丢失、被盗和被非法利用。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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