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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7-16
【生效日期】1994-07-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14)
(1994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发展城乡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组织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山区的个体、私营经济应积极扶持,在政策上予以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四条 工商业联合会是工商业界组织的人民团体和民间商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自愿加入工商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在会员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并负责对会员进行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失业人员、农牧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停薪留职、辞职或富余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六条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和科技开发;鼓励从事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和农村、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长短途贩运、代购代销、联销等经营方式。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联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及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的股份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符合进出口贸易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国外经商、办企业;鼓励与外商以及港、澳、台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从事补偿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依法确定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在符合有关道路交通、城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经批准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开办信用社。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营业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纳的工商行政管理费和工商业联合会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公安、外事等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持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外省、区来自治区境内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凭本人身份证及暂住户口证即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国家规定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行业和商品,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可以一照多摊。
第十七条 对贫困县(市)和边远农牧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先备案登记,试营业1-3年再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的私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适当放宽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不进行验资,按申请数额核准。
第二十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边远、贫困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场地、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雇用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物价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卡制度,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对违法收费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合法的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外,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没收、扣留。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依法纳税,交纳工商管理费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费用;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当标明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出厂日期等;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七)接受消费者监督;
(八)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九)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十)保障职工在工资、工时、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及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偷税、漏税、抗税;
(三)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牟取暴利;
(四)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五)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印制、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宣传反动、淫秽、色情、凶杀、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团结的书刊、图片等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八)利用色相手段招徕顾客;
(九)招用童工、虐待侮辱职工、引诱或者胁迫职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和帮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公安、税务、物价、海关、卫生、防疫、劳动、保险、计量、质量、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有权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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