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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12-12
【生效日期】1994-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通告
(1994年12月12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94〕45号)精神,为加强对我区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特发布本通告。
一、化肥、农药、农膜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是经营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以下简称农业“三站”),以及生产企业自销部分是辅助渠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
二、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只允许经营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不得转手倒卖。
三、乌鲁木齐石化总厂、新疆化肥厂、泽普化肥厂和各农膜厂的自销化肥及农膜数量控制在销售总量的10%,自销范围仅限于有经营权的单位。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资公司所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只限供应兵团内部,不得在兵团外销售。
五、自治区各单位、公司使用配额进口的化肥,原则上交自治区农资公司收购,区内不需要或有多余的品种,由自治区农资公司出具证明,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出疆手续后,可以外运销售,运输部门凭出疆手续安排运输。外省区在新疆过境的进口化肥,凭进口单据到自治区工商局办理出疆手续,运输部门凭证放行。
六、自治区化肥经营单位(包括生产厂家),应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农业生产资料问题的各项规定,保证区内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若有多余或特殊情况,需要出疆的化肥,由自治区农资公司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工商局办理出疆手续后,方可安排运输。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自治区工商局制定。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精神和要求,清理经营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范围。凡是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撤销和变更登记。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物价、质量监督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坑农害农行为,对情节严重的不法行为责任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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