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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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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82903

  【发布文号】新劳培字[1994]352号

  【发布日期】1994-12-01

  【生效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自治区劳动厅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

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

新劳培字〔1994〕35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处),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疆军区后勤部,新疆武警总队、边防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经劳动部审批,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将试行情况、问题及经验及时报送我厅。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培育劳动力市场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新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及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1、自治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职工;

  2、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和其它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

  3、学徒期满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培训生和转业、重新就业人员;

  4、从事技能性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进城务工的劳动者(农民工)、从事技能性工作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自学成才者);

  5、赴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人员。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1、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且经县级劳动部门认定的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培训毕业或结业生(结业生上岗满一年后),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鉴定。

  (2)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在本工种连续工作满五年或经本行业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取得结业证书或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证书,以及在职业培训实体学习两年以上取得结业证书者,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鉴定。

  (3)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在本工种连续工作满五年,或经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培训取得结业证书的,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鉴定。

  (4)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5)取得《技师合格证书》满三年的,可申报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6)有特殊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级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高级及以上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受间隔时间限制,参加升级鉴定或技师资格考评。

  (7)初次报考不得超过中级,且连续专业工龄必须在十年以上。

  2、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提出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签发准考证,按规定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和方式

  1、技术等级鉴定。技术等级鉴定以劳动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劳动部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具体分为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部分。技术(业务)理论采取统考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采取实际操作或摸拟生产的方式进行。技术(业务)理论与操作技能考核,均实行百分制,各项成绩分别达六十分以上的为合格,八十分以上为良好,九十分以上为优秀。

  2、技师资格考评。技师资格考评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从工作业绩、实践经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及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等方面综合考评。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机构

  (一)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各行业、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的有利条件和积极性,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各项工作。

  1、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

  (1)负责制定全区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布局);

  (2)制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办法;

  (3)对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4)组建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5)审批自治区各地、州(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6)审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7)审核考评员资格,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管理考评技师和鉴定高级工的考评员队伍;

  (8)核发《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2、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

  (1)对本地区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规划监督和检查;

  (2)负责组建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并指导其工作;

  (3)管理本地区组建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考评员队伍;

  (4)推荐考评员;

  (5)核发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合格者的技术等级证书。

  (二)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的机构。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1、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1)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全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指导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工作;

  (3)参与制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技术性规定;

  (4)具体组织编写国家未建立题库的工种(专业)的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为职业技能鉴定单位提供合法试卷;

  (5)具体组织制定不同行业各专业(工种)不同等级、类别的考评员资格条件及编定培训考材;

  (6)具体组织和指导各类考评员培训、考核工作;

  (7)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8)推动全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2、地、州(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1)具体组织和指导本地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3)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1、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所”是指按国家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站”是指按行业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

  2、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熟悉鉴定工作的领导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等级技能考核相适应的场地、操作设备和标准的检测仪器;

  (3)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4)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3、符合上述条件的各部门、行业、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建设兵团、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等),均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建所、站申请;经自治区或地、州(市)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建立所、站的条件,组织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由自治区劳动厅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和地、州(市)劳动局(处)的意见,采取公开竞争,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核批准,并确定其鉴定的工种(专业)、等级或类别。颁发统一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许可证,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标牌。

  4、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工作职责是:

  (1)执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接受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保证鉴定质量;

  (2)认真按照国家或自治区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制发的试卷组织考核;

  (3)受理符合规定,持等级证书或毕(结)业证书,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

  (4)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在鉴定前一个月将具体日期、报名条件、收费标准等事项,发出公告,并通知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聘用制。考评员应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级技术等级以上的技能职业资格证书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职业资格证书;对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1、考评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填写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登记表),经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考评员培训和资格考核,合格者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发给全国统一式样的《联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和带有本人照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胸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证书》及胸卡,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后,继续担任考评员者需重新审核。

  2、考评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指导下工作。对不符合考评员条件或违反考评员工作守则的,以及私自参加任何形式的考评鉴定活动的考评员,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报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消考评员资格,收回证书及胸卡。

  3、考评员实行统一培训,统一考核。考评员均应参加自治区组织的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内容主要是有关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鉴定的规范、方式、方法、技术等级标准(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评分标准、工作守则,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知识等。考评员培训每二年进行一次。

  4、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主管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交聘用考评员报告;主管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须及时派出考评员。每次考评组的组成应采取轮换制。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劳动部制定技能鉴定规范和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未组建前,先由自治区劳动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名师,按照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或《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及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高级技师任职条件》编制考核大纲并建立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须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卷。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核发

  1、《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由自治区劳动厅核发;中、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2、《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术合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进入劳务市场的职业资格凭证。同时,按照劳动部、司法部劳培字(1992)1号《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也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3、全区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4、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合格者,应列表造册并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其《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应由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所)在考核机构栏盖章,并加盖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费用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技能鉴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厅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评估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自治区劳动厅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所、站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绩档案,原始资料,鉴定所、站的工作制度以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对成绩显著的鉴定所、站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所、站限期整顿,或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切实解决好教材编译、师资建设和培训工作的各种困难。暂无民语教材的工种可免去应知考试(不包括民考汉者)。

 第十三条 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所、站的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所、站的管理。对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所、站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所、站;对伪造、伪制和滥发证书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按照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文中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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