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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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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 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7-30

  【生效日期】2002-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自治区及中央驻乌各单位: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政府及教育、财政、税务、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市城镇教育费附加征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征管会),负责指导本市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市征管会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具体负责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是城镇教育费附加的征收部门。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是指县以上(含工矿区)城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

海关对进口货物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对已由乡人民政府征收农(牧)区教育费附加的企业不再征收城镇教育费附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实行以市属各行政区(含两个开发区)属地征收、全额上缴入市级国库、按比例返还的原则。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以单位或个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征依据。

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企业,不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对按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返)”政策的企业,不退(返)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纳税人按照核定的纳税期限,向税务部门申报纳“三税”时,即视同已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由征收“三税”的税务部门核实后,依率计征。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的缴纳环节、缴纳地点及计征管理,按“三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依法直接减免“三税”或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批准减免“三税”的,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三税”减免期满后恢复征收税的,同时恢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按期缴纳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税务部门按其应缴纳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每年1月和7月定期将征收教育费附加入库情况报送市财政和教育部门。

����市教育部门根据市属中小学和区属中小学及所在地厂矿企业学校学生人数和各区教育费附加征收额,提出分配和返还方案,报市征管会批准后下达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

����根据教育费附加使用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各区财政部门,各区财政部门拨给区教育部门安排使用和返还;市级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拨给市教育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已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企业办中小学,区教育部门应按全市学生人均教育费附加征收额和学校在校学生人数按比例返还。

各区教育部门每年10月集中办理企业学校教育费附加返还事宜,11月5日前将返还情况上报市征管会。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根据税务部门实际代征入库的教育费附加数额,按5%的比例提取教育费附加专项管理经费,每季度集中办理退库手续,其中3%拨付同级税务部门,1%拨付同级财政部门,1%拨付同级教育部门,用于管理、宣传和奖励,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

����第十五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征管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费附加管理规定及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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