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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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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发布日期】1994-06-22

  【生效日期】1994-06-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6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签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和防治工作情况。发生危险性病虫害或者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应及时上报。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农牧场负责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森林病虫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六条 植树造林要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并选用良种壮苗。造林、育苗、更新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的措施,平原地区营造人工林要留有喷药车通行的林间道路。

 第七条 育苗和造林用的种子、插穗等繁殖材料和苗木,不能带有国内检疫对象和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及本地区危险性病虫。

 第八条 对森林和林木应当加强抚育管理并按营林设计方案的技术要求进行卫生伐,伐除的林木及时运出林外,并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的林木进行除害处理。

  采伐迹地要按清林技术规程及时清理。采伐的林木不能在林区楞场过夏,否则要实行剥皮和除害处理。

  对火烧迹地应当及时清理,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第九条 山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平原天然林区要有计划地实行封滩育林或引洪育林。

 第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确实做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要及时扑灭,不得将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带入和传出。

  各口岸要加强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林木种苗和木材的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种苗出圃前要主动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产地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出圃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带有国内外检疫对象,自治区补充的检疫对象、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或者国外引进、引种良种、穗条、种根等繁殖材料的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种。国外引进的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交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

 第十三条 跨县(市)或地、州引种林木种苗的,由县(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疫,签发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 销售的木材或者由林区运出的木材都应当进行森林植物检疫。木材的经营者和调运单位要事先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检,经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和调运。

 第十五条 经营林木种苗和木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森林植物检疫员实施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疫。

  违章调运的林木种苗和木材被检疫哨卡扣留时,违章调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检疫哨卡进行补检和除害处理,并承担补检和除害等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保护林区有益生物,不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狩猎。禁止破坏鸟巢、捕捉雏鸟和掏卵。

  森林病虫害天敌寄生率超过30%的林地,不得用喷洒的方法施用化学杀虫药剂。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预测预报体系。

  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确定自治区测报对象,拟定测报办法和规章制度,对测报对象实施调查和监测,掌握主要病虫害的发生发展动态,定期发布自治区的中、长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地(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测报业务,调查和监测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的发生情况及趋势,准确、及时地发布本行政区的中、短期预报和警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和措施。

  区、乡、镇林业工作站和林场、苗圃应当按规定进行森林病虫调查,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为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提供防治服务经费,并建设下列基础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建设临时简易机场;

  (三)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测报实验室、检疫实验室及其仪器设备;

  (四)林木种苗和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车、交通工具、通讯设备;

  (六)其他防治设备。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要贯彻以营林技术措施为主,协调运用生物、化学、物理、人工等防治措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防治前必须进行虫情调查,并发出短期预报,拟定防治方案;防治后要进行效果检查。资料要归档。

  (二)根据要防治的病虫种类和发生情况,正确选用药剂品种、剂型、浓度、施药方式和施药时间,做到科学施用农药;

  (三)施药作业前,应当发出通知,并在施药区张贴告示,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一条 使用飞机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障航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当按“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由森林和林木的经营者进行防治,并负担费用。对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荒漠林以及暴发大面积危险性病虫灾害的,其经营者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确有困难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或救灾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资金、育林基金中的治沙造林补助费中统筹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苗圃应从本单位的林副产品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中提留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用于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乡、镇、材集体所有的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从公积金中提取。

  属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林木,防治病虫害的费用从本单位造林绿化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防治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连续三年达到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指标的;

  (二)预报病虫害情况及时、准确,提出的防治建议被有关部门和单位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先进技术、革新技术、科研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县级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十年以上,在地、州以上林业部门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五)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各项规定,预防和除治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带有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育苗和造林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病虫蔓延成灾者,处以一百元到五百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百元到五百元罚款。

  (三)对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隐瞒不报,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者,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人员在防治工作中失职、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兵团林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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