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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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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2902

  【发布文号】新政办[1999]130号

  【发布日期】1999-10-28

  【生效日期】1999-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1999〕13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以有效地促进我区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和法制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行为,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0号《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区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在采购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政府采购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专控商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

  (二)工程。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翻新、扩建、维修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购置。

  (三)服务。包括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并接受自治区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欺诈行为。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为辅。

  采用上述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征得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价格在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格超过5万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发生,致使无法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纳入采购范围的,采购人须以正式公文向采购机构提供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货物或提供服务等有关资料。

  采购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要求。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一般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应延长。

  邀请书可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确认。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被邀请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必须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对招标文件中某些条款有异议,有权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要求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准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半数以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接近报价者为中标人。最低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中标者。

  评标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过程及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需有三家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由采购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在评标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构、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合同法》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须抄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厅将所需支付的价款拨入“政府采购专户”,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所需支付价款汇至“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底相同货物或服务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投标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采购目录范围;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采购活动,有权责令终止采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执行的专项采购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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