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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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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乌鲁木齐市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2004-11-22

  【生效日期】2004-1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环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每年应分别与市公交公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等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粘贴物;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条 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六)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七)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学习;

  (二)出市区或到偏远地区营运的,应向本单位报告并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接受检查;

  (三)夜间营运时(夏季乌鲁木齐时间20时至次日凌晨5时,冬季乌鲁木齐时间18时至次日凌晨6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女驾驶员不得单独运营,如果运营必须有办理陪车手续的人员坐陪;

  2.前排驾驶员副座严禁乘坐男性乘客;

  3.前排两边车门卡锁,在车内收款。

 第八条 客货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严禁携带迷信、淫秽的印刷品和物品;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品乘车或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维护公共秩序,积极配合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六)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并逐步配备通讯报警和其他安全装置。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卸和改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行使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机动车修理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四条 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收购、销售被盗窃、抢劫车辆或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明知是交通肇事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五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交易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购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易业经营者和参与交易人员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交易的;

  (二)交易车架号和发动机号被更改或损毁的车辆;

  (三)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营运机动车辆、驾售人员证照、乘客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可根据侦破案件的需要暂时滞留车辆,暂扣当事人的证照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系赃物,依法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经常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和检查时,要统一着装,出示有关证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勤、秉公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依照公安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的《乌鲁木齐市客货出租汽车业、长途客货运输业、汽车维修和交易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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