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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日期】2008-03-21
【生效日期】2008-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2008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1日乌鲁木齐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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