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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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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发布单位】82901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36

  【发布日期】2002-01-10

  【生效日期】2002-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月1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2002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享有提出议案权、审议表决权、质询权、选举权、罢免权、建议权、列席会议权、人身特别保护权和言论免资权等权利,其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促进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通过向代表通报重要工作情况,组织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查、执法检查和列席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办理代表来信来访、为代表提供学习材料、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组成人员应当与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建立经常的联系。

 第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受委托的下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组织下,按照代表的居住区域、工作单位或选举单位,采取单独或联合的方式,组成若干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活动,其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开展视察、调查、检查活动,了解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三)交流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并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方便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系代表的制度,每年至少向本级和在本行政区域居住、工作的上级人大代表通报一次工作情况。代表听取通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由通报机关负责办理,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会议报告。

  代表就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贵人的,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联系、安排。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听取代表的自议、批评、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庭审案件后提出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提供方便、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正常的工资、奖金和各项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由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误工补贴。

  代表凭代表证订购车票、机票的,交通部门应优先办理。

  各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予以照顾。

  对拒绝、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组织和个人,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及时责成并监督有关部门按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得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和下列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刑事拘留、刑事拘传;

  (二)行政拘留、司法拘留;

  (三)劳动教养;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可以先由主任会议做出,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对乡级人大代表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也应当事先报经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代表职务的代表依法实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应当报该代表所属的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由该代表所属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征求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

  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嫌疑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12小时之内向该代表所属的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

  代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提出申诉。

  因执行机关报批的事实材料有重大出入而导致执行错误的,其法律责任由执行机关承担。

 第八条 违反《代表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对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并报告查处结果;对代表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有《代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根据有关的法律文书,决定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上述法定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被终止者除外。

  暂停或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

 第十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应当在会议报到日前向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书面请假,由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乡镇人大主席批准。在一届任期内,代表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乡级人大代表一般不得超过一次。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十一条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规定标准列入每年的本级财政预算,在每年的上半年拨付,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本级财政收入增长状况逐步予以增加。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6日自治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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