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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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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4]84号

  【发布日期】1994-04-06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企业所得税有关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4>84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免或者免税”的规定,以及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我省属于享受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待遇的省份,为了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保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我省地方经济的发展,保持边疆民族地区的安定团结,现就至1995年底止,我省地方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减税或免税规定明确如下:

 一、根据《条例》中规定的原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政策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一。

 二、原由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可以继续执行,具体政策条文见附件二。

 三、对技改任务重、符合产业发展要求,需要扶持的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免所得税的,按管理体制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以上从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29日《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略)

     二、《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

 附件二      云南省地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

  1984年以来,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先后发布了有关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规定,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地方企业的发展,在实施新税制以后,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省政府已对我省原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作了调整,现将仍可以继续执行的规定重申如下;

 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问题

  (一)新办的乡镇集体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取得收入之日起,除国家规定一律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企业外,免征所得税三年。

  (二)我省企业到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新办开发性企业(林场、畜牧场、电站、采矿、工厂等),于企业投产之月起五年内免缴所得税。

  (三)对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供销社系统新办的加工企业)报经县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从投产经营之月起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一至二年。

  (四)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办民办科技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二年。

  (五)对农村乡镇集体和农民集资新建的小电站经营的所得,给予免征所得税五年的照顾。

 二、对技术改造任务重,人均留利在300元以下的集体企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免征一至三年的所得税。

 三、为鼓励出外投资,开展合作,对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到周边国家投资和经营的企业,并返回境内的所得,在1995年底前,暂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为鼓励多生产出口创汇商品,企业生产经营出口创汇商品的所得,在1995年底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对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经营种子、种苗、苗种、种畜、种畜(蛋)、疫苗、鱼苗以及为其配套服务所经营的化肥、农药、农膜等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七、乡镇企业利用废渣(甘蔗渣酿酒除外)、废液、废气和废旧物品生产的产品,暂免征收所得税五年。

 八、为鼓励回收、加工废旧物资,企业专门从事回收、加工废旧物资所取得的所得,在1995年底前,暂免征所得税。

 九、对我省民族用品定点生产的企业(企业名单云南省税务局已于1992年1月23日以云税一字(1992)19号文件下发各地),对其生产经营所得给予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城乡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原有职工人数的60%、40%、20%的,可分别免征所得税三年、二年、一年的照顾。

 十一、对农村乡镇、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初加工(包括碾米、磨面、轧花、棉籽剥绒、榨油、淀粉)的加工所得和从事农业生产和饲养、养殖业所得,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十二、对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小化肥、农药、兽药、小农具和农机修理修配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贫困地区和人均乡镇企业总收入100元以下的县,除税法规定不能减免的产品和企业外,免征所得税三年。

 十四、鼓励集中连片发展乡镇企业,对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到非贫困地区创办乡镇集体企业的,按贫困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十五、对各事业单位取得的各项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后免征所得税。对减免的各种税款,要单独计算,全部转入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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