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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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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 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5]76号

  【发布日期】1995-09-17

  【生效日期】1995-09-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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