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云南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云南省地方法规 >> 昆明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昆明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2]93号

  【发布日期】1992-12-03

  【生效日期】1992-12-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日昆政复〔1992〕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市政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市政工程建设和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昆明市承担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市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和市政工程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生产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昆明市的市政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由昆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市政分站)负责。

 第四条 市政工程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上及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程和设计文件。

     第二章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的主要职责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主要职责

  (一)核查受监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测试、监理单位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受监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测试、监理单位和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根据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规定,核验市政工程质量等级。

  (四)仲裁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生产部门的质量问题,参与重大市政工程(产品)的质量事故处理。

  (五)负责推荐本地区、本部门优质市政工程(产品)。

  (六)参与优秀设计评审。

  (七)参与市政工程(产品)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鉴定。

  (八)掌握受监市政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和质量业务培训,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一)道路、桥梁、隧道、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路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住宅小区的市政工程。

  (三)市政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七条 市政工程勘察、设施、测试单位和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要对本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工程质量、产品质量和测试质量负责,并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勘察设计文件、竣工工程、出厂(场)产品、测试结果,均应有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对市政工程(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工程质量进行管理,负责对隐蔽工程进行签证,评定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质量等,负责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力量不足时,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监理。

 第九条 市政分站对检查质量结论和工程核定质量等级负责。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施工质量监督

  (一)在市政工程(含招标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受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必须带开工报告、施工图纸、施工合同(副本)、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监理细则等有关技术资料各壹份,以及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关于质量保证措施的资料,到市政分站办理手续,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银行不予拨付工程款。市政分站确定的监督员应在开工前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工程施工中,市政分站的监督人员应按监督计划,做好受监工程(产品)的巡检和随机抽样工作。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审定使用功能、安全性的重要部位。

  (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会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按国家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将验评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市政分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合格的,由市政分站发给《工程质量等级核验证书》。未经核验的市政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银行不予拨付工程尾款。

  工程保修,按有关规定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半成品、成品及测试质量监督

  (一)生产市政工程所需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含施工单位下属生产厂、场,下同),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原始记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产品出厂(场)必须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场)。

  (二)生产市政工程所需半成品、成品的单位,应接受市政分站的监督检查。未经市政分站检查认可的产品,不得用于市政工程。

  (三)承担市政工程工、半成品、成品测试的单位,应事先取得市政分站认可,其出具的证明或测试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原则

  (一)造成质量事故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发生后,由施工单位提出处理办法,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报市政分站备案。

  (二)凡造成工程结构倒塌、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和平面位移,建筑物、构筑物明显倾斜,桥桩折断,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寿命,影响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成永久性缺陷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重伤3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质量事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在事故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分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等有关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征得市政分站的认可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向市政分站送交事故处理报告。

  (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事故为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半成品、成品生产单位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量人员行合职权,打击报复监督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五章 市政分站的权限与责任

 第十四条 在评定市政工程质量等级和调查处理质量事故时,市政分站有权向有关单位调阅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原材料及半成品、成品测试等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市政分站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受监市政工程(产品)质量进行测试和检验。

 第十六条 市政分站对技术先进、精心施工、质量优秀的工程和对质量 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的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无证设计、越级设计、无证施工、越级施工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二)对违反操作规程,施工技术规程,不按程序随意改变设计,将不合格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出厂(场)的,分别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500-10000元罚款,罚款的具体罚则另定。罚金在被罚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工程成本。

  对不按设计施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降低质量标准的,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整改。

  对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工程,造成严重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三)对质量不合格的分项、分部工程,有权责令返修或返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通知建设单位和银行停止结算和交付使用。

  (四)因工程事故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和事故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政分站有下列情况之一时, 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

  (一)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不坚持质量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导致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检查和核验质量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市政分站的监督工作要依法、公正、科学、求实。监督员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手则》,坚持秉公、廉洁办事,严格按标准监督、检测,及时妥善处理质量问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收费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城区质量监督费按受监工程工作量的2‰收取,郊区按2.5‰收取,八县按3‰收取。

  (二)半成品、成品质量监督费按对外销售额的1.5‰收取。

  (三)核验费按受监工程工作量的0.5‰收取。

 第二十条 监督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向市政分站交纳;半成品、成品监督费,由生产厂(场)负责向市政分站交纳;其他收费由受监单位负责向市政分站交纳。上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和产品成本。

  市政分站承担的监督测试项目,技术咨询等,可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收取的监督费用于市政分站监督工作的各项开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分站取工的奖金、劳保福利参照现场质量检查员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罚款收入,由市政分站统一上交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yn/laws/07ace6c4f0fa98b9d9ea31cf3176221aa9b689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