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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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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将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办[1998]104号

  【发布日期】1998-11-0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将部分行政

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昆政办〔1998〕10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及国务院、省、市有关规定,进一步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平衡财政预算收支,市财政局拟定上报了《昆明市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关于将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办发(93)19号《关于转发财政〈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云办发(93)4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贯彻中办发(93)19号文件若干规定的通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现对我市第一批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行政性收费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二、市级和县(市)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检、法、司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各种规费,均应按照执收部门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昆明市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共10项(具体项目见附表一)。

 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主要用于保障执收部门所需正常经费的开支。财政部门应根据该单位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状况等,核定全年预算。按季或按月拨给单位一定数额的经费,以保证单位正常工作开展,不实行收支挂钩。

 四、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由执收单位在取得收入后3日内,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行政性收费专户”,再由财政部门集中缴入国库。

  对零星收入和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实行每月定期缴入财政部门。

 五、执收单位接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行政管理补助经费,必须纳入单位预算,分别执行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决算。

  各执收单位和部门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行政管理补助经费计划表》(附件二)、《行政收费收支情况表》(附件三),并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本年度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应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情况,编制下年度《行政性收费收支预算表》(附件四),以便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年度财政预算。

 六、各执收单位和部门在收取行政性收费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在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上严格按省政府二十六号令关于《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七、对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一律按《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各县(市)区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纳入地方财政收入,不参与财政体制上解分成(中央和省有规定应纳入地方财政收入的除外)。

 八、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按规定纳入预算或预算外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有权督促其及时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专户,并实行检查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期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的,各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预算法》、《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昆明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九、本意见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   昆明市第一批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项目

  1、公安交通管理收费

  2、工商管理收费(包括企业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商标注册费、市场登记工本费收入)

  3、城市水资源费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用

  6、建设监理证书费

  7、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8、乡镇企业管理费

  9、水资源费(农口)

  10、征地管理费

  附件:二、三、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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