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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昆政复[1995]48号
【发布日期】1985-07-20
【生效日期】1985-07-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
市区违反机动车辆管理的处罚规定
(1985年7月20日
昆政复〔1995〕48号批复同意) 为保障,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考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对市区违反机动车辆管理的处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新购或转籍、异动的各类机动车,应在一月内(按发票或调拔单日计算)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1.大、小型汽车,轮式拖拉机,每辆罚款5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
2.二、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四轮翻斗车、铲车,每辆罚款3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
3.轻便摩托车车,每辆罚款2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
二、各类机动车辆应按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年度检审,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度检验,又未向车辆管理机关申报延检或代检的各类机动车辆,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1.大、小型汽车、轮式拖拉机,每辆罚款5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
2.二、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四轮翻斗车、铲车每辆罚款3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
3.轻便摩托车罚款2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
三、各类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时间参加年度审验者,对驾驶员个人罚款20元,以后每逾期一天增罚1元;逾期超过半月者,除罚款外,按《暂行规定》复考。
四、经批准报废的车辆应同时缴销牌号,凡将已报废的各类机动车牌号,用于其它车辆继续行驶者,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1.大型机动车类,罚款500元至1000元;
2.小型机动车类,罚款300元至500元;
3.轮式拖拉机类,罚款200元至300元;
4.二、三轮摩托车类,罚款100元至200元;
5.手扶拖拉机类,罚款100元;
6.轻便摩托车类,罚款30元。
五、从事改变车辆型号生产经营,进行车辆改装、拼装的企业,应经过省、市经委和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单位对个别车辆改装的,需经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辆型号及主要技术性能、用途者,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1.改变车辆型号及用途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2.改变车辆主要技术性能的、经检验鉴定符合技术标准,视其情节,给予一次罚款500元800元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3.改变车型加座的,每加一座罚款100元,并令其拆除。
4.未经车管部门批准擅自拼装各类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每拼装一辆车罚款500元至1000元,并视情节令其拆除或没收。
六、外国在我省的常驻代表机构,应聘来我省工作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所拥有和自备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违反上述规定者,按上述条款处理。外国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考核收费标准按照省公安厅〔1984〕云公治85号《关于对外籍机动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或参照我市《暂行规定》执行。
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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