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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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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发布单位】82302

  【发布文号】云政发[1993]95号

  【发布日期】1993-04-26

  【生效日期】1993-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

(云政发〔1993〕95号1993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民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十分重视并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阅处公民来信,文明接待公民来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负责处理公民信访反映的各种问题。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应据实说明情况,做好思想疏导工作,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条 来访人员应当自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信访部门为保障信访工作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上访秩序。

 第四条 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无理纠缠取闹,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接待部门通知其主管单位或当地公安保卫部门派人到场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协助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公安机关和其他政法机关遇有前款情形的,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可直接送民政收容遣送站送回。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冲击机关的事件,接待单位要坚持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并及时联系其主管部门和驻地公安机关,迅速派人到达现场,协助做好劝阻和维护秩序工作,制止事态发展。

 第六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但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由接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由上访人员所在单位或县级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后送劳动教养;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1、冲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听劝阻,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

  2、以吵闹、谩骂、围攻等方式纠缠领导或接待人员,扰乱工作秩序达四小时以上,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3、强闯、冲击、扰乱会场或者纠缠参加会议的领导,制止无效,使会议不能正常进行的;

  4、不听劝阻抢占办公室、接待室住宿不走的;

  5、串联上访人员集体上访,并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

  6、以示牌、举旗、喊口号、演讲、散布传单、铺地宣传、张贴大小字报、列队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机关门口)非法表达上访意愿,经规劝无效,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7、殴打或威胁领导、接待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8、非法侵入领导和接待人员住宅,经劝阻无效,干扰正常生活的;

  9、为了达到上访目的,故意将婴、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遗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的;

  10、携带凶器、毒药上访,以死相要挟或威胁的;

  11、捏造事实,侮辱或者诽谤、诬陷领导或接待人员的;

  12、故意损坏办公用品、公共设施等公共财务或他人财物的。

 第七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应由其所在单位(农民由乡、镇政府,居民由街道办事处)负责,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病鉴定。确认为精神病患者的,应及时责成其所在单位及家属予以治疗或监护。

 第八条 对上访人员中的麻疯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上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对上访人员中突发性争病患者,信访部门发现后应迅速通知较近医院或卫生部门及时赶到现场,采取急救措施。卫生部门本着“先抢救、后结算”的原则进行处理。治疗后的费用及善后处理事宜,由患者所属地区、单位或家属承担。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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