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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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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号

  【发布日期】1999-09-24

  【生效日期】1999-09-24

  【失效日期】2006-09-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0号)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4日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土地承包,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民承包方式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农民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工作。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

  (二)协助有关部门承办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三)承办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颁发;

  (四)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五)培训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发包方为该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国有土地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发包方为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

  农民集体所有和依法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包方可以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统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实行投标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适用《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第十二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权或者管理权;

  (二)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监督、指导土地资源开发利用;

  (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和第十四条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经营收益权及其他有关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承包期限内可以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承包的土地,保护种植条件,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行投标承包:

  (一)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全户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由发包方收回的土地;

  (三)承包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建设单位已办理征用手续;连续二年未使用,依法交由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土地;

  (五)农民自愿退包的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经批准开垦的耕地,在明确土地所有权后纳入土地承包管理,但不扣减农户原承包面积。有收益五年后,可以收取适当的土地承包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地开发中,农民按规定开垦的耕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土地承包期限内,必须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对个别承包者承包的土地需要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如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

 第十九条 农民从事非农业产业后,应当允许退包,同时终止原承包合同,退包的土地纳入投标承包管理。退包的农民以后重新要求承包时,发包方应当允许其承包,并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抵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农民流转土地。

 第二十一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乡(镇)以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的;

  (二)擅自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的;

  (三)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

  (四)强制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土地承包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侵占、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包方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拒不改正或者治理的,依法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一)弃耕抛荒承包土地的;

  (二)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破坏土地,毁坏种植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承包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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