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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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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路政管理维护铁路安全的通告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办[1984]95号

  【发布日期】1984-06-04

  【生效日期】1984-06-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路政管理维护铁路安全的通告      (1984年6月4日 昆政办〔1984〕95号)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是国家四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保证安全畅通。近年来,我市辖境内部分单位、农村社队和个人,随意在铁路两侧开荒种地(田)、挖渠修塘、砍伐树木、盲目开荒采石、取土、倾倒废渣、盗窃器材,铁路沿线植被遭破坏,水土流失严重,并发生崩坍、滑坡等事故,严重影响铁路行车安全。为了确保铁路安全畅通,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51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凡属铁路钢轨、路基、桥涵、隧道、通讯、信号、电器等设备及房屋属国家路产,铁路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留用和征用的土地,均属铁路用地,由铁路部门管理。铁路用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不得任意侵占和破坏。

 二、铁路沿线的各机关、厂矿、部队、村镇、学校等单位,应配合铁路部门,积极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铁路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破坏路产的有关案件。

 三、为确保铁路设施完好,行车安全畅通,严禁下列行为:

  1.严禁侵占铁路房产及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铁路用地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葬坟。

  2.铁路地界内和路堑顶至铁路一侧分水岭的自然山坡上,不准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

  3.铁路两侧山坡地带,不准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弃渣、挖塘。

  4.在铁路桥、涵上下游规定范围内(桥长一百米的大桥在五百米范围内,桥长二十至一百米的中桥在三百米的范围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在二百米范围内),不准拦河筑坝、围恳造田、采集沙石,不准使用铁路侧沟做灌溉沟渠。

  5.铁路沿线的护林木,不准任意损坏和偷砍盗伐。

  6.不准刁难、围攻、辱骂和殴打铁路护管人员。

 四、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公安、铁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1.侵占铁路路产擅自建盖建筑物者,自本公告布之日起一月内应立即迁退和撤除。超期不退者,每月每平方米收使用费三至五元。擅自侵占铁路用地建盖房屋、葬坟,超期不迁退和拆除者,每月每平方米收使用费一至二元,并限期迁拆。

  2.擅自在禁区内开垦种植、开山采石、采沙、拦河筑坝、挖渠修塘,尚未造成损失者,停止使用,限一月内迁出退耕还林。不听劝阻、超期不退、造成事故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经济损失,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3.在铁路护坡脚以外开挖铁路暂不使用,也不影响行车安全的土地,必须与铁路管理部门办理“耕种铁路土地承种书”,铁路需用时随时收回,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刁难铁路部门收回用地和索取任何补偿费。

  4. 损坏或偷砍伐铁路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严肃处理。

  5.乱倒废土、废渣、垃圾,影响站容,淤塞铁路沿线水沟涵洞的,要限期清除,并视其情节轻重每立方米罚款十至三十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理。

  6.对刁难、辱骂、围攻、殴打铁路管护人员,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惩。

 五、机关、部队、厂矿、学校、村镇、集体和个人,为维护铁路安全做出成绩的,铁路管理部门或当地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如:

  1.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者;

  2.积极劝阻和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者;

  3.检举、告发破坏铁路设施、损坏和盗伐铁路护路林木者。本通告自公布之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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