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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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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价 的通知

  【发布单位】云南省

  【发布文号】云计价格〔2002〕806号

  【发布日期】2002-07-24

  【生效日期】2002-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价格的通知

(云计价格〔2002〕806号)

  各地、州、市计委:

  为促进我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发展,培育新的消费增长点,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辆交易服务价格行为,按照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2002〕2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价格管理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价格作进一步规范。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主要包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为旧车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地、广告信息、验证、估价鉴定、代办保险、过户等手续,以及接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对旧车市场交易中的盗抢、报废、走私、非法拼装组装等禁止交易的各类车辆的检验等服务项目。

  二、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价格标准: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入场交易双方成交提供了上述服务的,可以旧机动车成交价格为基础,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取标准为:昆明市2%,昆明以外其它地州市3%。

  三、摩托车等"五小"车辆,交易服务价格标准继续执行"云价商函〔1999〕第7号"文件规定。即:三轮摩托60元/辆;两轮摩托50元/辆,轻便摩托15元/辆,拖拉机20元/辆,农用运输车(含翻斗车、三轮运输车)25元/辆。

  四、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中心)在旧车交易整个过程中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或另立名目收取费用。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将交易服务费用收取的项目标准等政策规定向社会公示,在显著位置明码标价,并公布检查机关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五、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使行政监督、管理等职能,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地方政府和部门也不得提高旧机动车交易服务价格标准或出台其它收费项目。

  六、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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