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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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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进入昆明市郊县区集镇落户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以昆政发[1985]34号

  【发布日期】1985-04-02

  【生效日期】1985-04-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进入

昆明市郊县区集镇落户的暂行规定

(1985年4月2日市政府以昆政发〔1985〕34号文批转)市人民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和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办理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精神,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八四年第一百三十一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现对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进入我市郊县区集镇落户提出以下暂行规定:

 一、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落户的地区是:市属八个县管辖的集镇(含城关镇);两郊区不与城区相连的和区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办事处(原公社处)。

 二、不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落户的地区是:盘龙区、五华区所管辖的地区;官渡区的巫家坝办事处、联盟办事处、金马办事处、前卫办事处、福海办事处、茨坝镇;西山区的马街办事处、黑林铺办事处、东风办事处。

 三、在允许办理农民自理口粮落户的地区以内,离土不离乡就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只要集镇有住处或租有住房,可持村乡证明和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向集镇公安派出所(未设派出所的向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入户。迁入乡级以下集镇的,由派出所或县辖区(办事处)政府批准后,发给自理口粮《准迁证》,到原住地办理迁出手续。迁入地可凭“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凡迁入区级集镇或县城关镇的,需由入户地派出所或县辖区(办事处)政府报县、区公安局批准,并由县区公安局发给自理口粮《准迁证》后,方能办理迁落户口手续。要求“农转非”进入集镇、城市投靠亲属生活的,应按“农转非”规定办理手续,即先取得迁入地的“农转非”《准迁证》,原住地公安机关方可办理迁出手续。为了使在集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保持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其留居农村的家属不得歧视;对到集镇落户的,要事先办好承包土地的转让手续,不得撂荒;一旦因故返乡的应准予迁回落户,并分给责任田地。

 四、凡属外省、本省其他地州市县农民要求进入本市允许自理口粮落户地区落户,或本市农民要求跨县区进入允许自理口粮落户地区落户的,均应持原居住地派出所或县辖区级以上的证明,以及工商部门、用工单位证明,向入户地的派出所或县辖区(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入户地县区公安局批准,发给自理口粮《准迁证》后,方能办理迁落户口手续。对外省,本省专州县要求自理口粮到我市落户的,应从严掌握。

 五、自理口粮落户后,人口的出生、死亡,户口的迁动、变更及更正等,均按集镇非农业户口的登记制度办理,年终统计也按非农业人口统计。对农民到集镇落户后新生的小孩,仍按自理口粮户管理;由集镇迁往农村以及同等集镇之间的互相迁移,可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六、基层户口管理机关对“自理口粮户”要另册管理。并在其户口证件上加盖“自理口粮”的戳记,以免造成混乱。

 七、对进入不准落自理口粮户地区,或本人不要求落自理口粮户而进行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一律作为外来人口,按市公安局一九八二年《关于加强对外地来昆进行工(商)付业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管理。

 八、凡按规定办理了自理口粮落户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视为本乡镇人口,并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保护其正当权益。

  以上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单位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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