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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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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63号

  【发布日期】1993-09-21

  【生效日期】1993-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房改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1993年9月21日昆政发(1993)63号)  为保证《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以下简称《房改方案》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属于昆明市《房改方案》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房改方案》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按本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条 《房改方案》实施的监督管理及群众来信、来访、投诉和举报,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处负责受理,各级纪委、监察部门按规定监督、查处,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三条 对《房改方案》实行之日起半年后仍不执行《房改方案》的单位(经市房办批准暂缓执行的单位除外),由市房改办责令其限期执行,并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全市通报批评,对单位罚款1000-10000元,通知计划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停止审批该单位建房计划等处分,同时,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如数追回不应发放、减免的补贴和少交的房租,并按不应发放的金额或少交房租的金额,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1、擅自扩大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提高住房补贴工资基数和补贴比例者;

  2、擅自扩大减免补贴范围,提高减免补贴比例者;

  3、擅自降低住房等级、租金标准,减少计租项目和计租面积者;

  4、住房超标不加收租金者。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责任,限期改正。情节恶劣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对擅自发给职工购房补贴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按其所金额的10%-50%处以罚款:

  1、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和昆明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擅自出售公有住房者;

  2、擅自发给职工购房补贴,不购买住房债券分配住房者;

  3、不按照《昆明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办法》规定,自行划定新旧住房者。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市房改办责成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存储,并由其主管部门按其应储资金的1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建房贷款资格和取消其优惠贷款:

  1、不在市政府委托的专业银行建立住房基金帐户的;

  2、不将出售公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和公积金专户存储在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

  3、未按住户资金管理规定,使用住房基金的。

 第七条 对在实施《房改方案》中违反房改政策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房改办监察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对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第八条 对在实施《房改方案》中违反财经纪律的人员,由市房改办监察处会同有关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九条 对于违反《房改方案》规定的单位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条 对于在实施《房改方案》中触犯刑律的人员,提出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盈余公积或自有资金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扣缴。所有罚款均上缴财政,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昆明市房改方案出台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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