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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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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9]87号

  【发布日期】1999-11-29

  【生效日期】1999-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1月29日昆政发〔1999〕87号)

 第一条 为建立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并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三条 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凡符合第二条 规定的单位,不论其经济类型、隶属关系,均应按属地原则和现行的统计报表报送关系,到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注册登记。

  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审。

 第四条 注册登记系指对经批准成立的法人单位进行登记造册。登记项目主要有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行业类别、登记注册类型、开业时间等。注册登记的主要根据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法人批准成立的文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1、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须填写《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提交统计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审批。统计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接到《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和相关有效证件后,方可受理。

  2、审查:审查提交的《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及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

  3、核准:经过审查核实后,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4、发证:对核准登记的单位,及时通知该单位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五条 已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的单位,如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单位应当在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交回原证并重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六条 已经领取《统计登记证》的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时,应在三十日内向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主管机关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原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统计登记证》。

 第七条 已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的单位,每年需按规定时间到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进行年度审验。年审内容:1、《统计登记证》副本,2、《云南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3、《统计报表签收证》。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置于本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各级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应当建立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健全企业单位名录库。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0-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拒不办理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的;

  2、对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对伪造、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4、对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5、对不按统计注册登记管理主管机关规定时间年审或不来年审的。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昆明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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