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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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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我市商业服务网点的 点规定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3]199号

  【发布日期】1983-10-27

  【生效日期】1983-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发展我市商业服务网点的几点规定

(1983年10月27日昆政发〔1983〕19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央、省属驻昆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1〕103号文件、省人民政府〔1981〕354号文件关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或资金建设商业用房的规定精神,按照“合理布局,网点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发展我市商业服务网点的问题作以下几点规定:

 一、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做商业服务网点,或者在投资中拨出相应的资金安排商业服务网点建房。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包括用拨出资金统一建设的商业用房),由商业部门根据规划,按照不同行业特点,提出设计要求,统一安排国营、集体、个体商业服务业经营,不得改变用途。

  各单位拨出的商业用房,产权仍归本单位所有;拨出的资金,属于建设小配套商业服务网点的,由房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大配套商业服务网点,需要资金较多,不足部分可以由使用网点单位投资参加建设。

 二、城市主要街道新建、扩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的底层,原则上应安排作商业服务网点,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网点安排由商业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共同商定。

 三、新建工矿区要把商业服务网点建设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内一并安排,列入计划,统一兴建。现有工矿区今后在新建住宅时,也应拨出百分之七左右的面积或相应的资金,安排建设商业服务网点。

 四、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前与商业主管部门签定拨出商业用房协议书或按规定交纳商业用房建设费,然后,方可到市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土地征用通知书或施工许可证。

 五、有关单位按照规定交纳的商业服务用房建设资金,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和县区商业主管门收取,在建设银行开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年终由市商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列出网点建设项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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