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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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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130号

  【发布日期】1993-09-14

  【生效日期】1993-09-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9月14日 昆政发〔1993〕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施行和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步伐,根据国务院明传电报〔1992〕13号《关于严格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紧急通知》、国发〔1992〕61号《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2〕59号《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国发〔1993〕33号《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和中央6号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市土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只有“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审批权限的规定。凡超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权限的土地和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由市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各县区人民政府均没有审批权。

  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暂按一九八八年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大纲》所确定的范围执行,即东至石坝,北至茨坝、花渔沟,东北至金殿水库,西至西山碧鸡关,南至海埂、小板桥约500平方公里积和石林、温泉、西山等风景名胜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权限内审批各类用地时,应严格执行市政府下达的各类用地指标。

  1992年8月23日下发的昆政发〔1992〕187号文件,即《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区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涉及给县区政府扩大土地审批权限的内容停止执行。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审批权限,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相同。超过规定审批权限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三、各类用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出让、转让等审批手续。禁止在土地使用中未征先用、先用后批、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凡在本通知下发前未按规定办理过用地审批手续的,必须在1993年12月31日前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用地,坚决予以纠正。

  今后,对于违反规定的各类用地,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四、各类开发区的设立,要严格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对于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审批的开发区,取得开发区的设置,根据有什么项目,就以什么项目报批的原则,按法定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一级一般不得设立开发区,已设立的,予以取消。

 五、经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土地的征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开发区管委会不能代替政府批地,也不能代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地、用地手续。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土地征用程序和规定办理。

 六、未经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不得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和转让,如需出让转让的,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昆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办理审批手续。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村集体土地与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合资、合作和入股等方式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以下简称联办企业)的,应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联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手续,由联国企业土地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申办。

  联办企业用地审批手段的程序为: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土地,凭县区级和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土地,凭县区级和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书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土地,凭批准的建设项目书向县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取得县区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入股兴办联办企业的,除应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外,其使用的土地必须先进行地价评估后方能作价入股。属于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权限以内审核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估;属于市土地管理部门权限以内审核的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作价入股的集体土地股份不转让。凡违反规定转让集体土地股份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收回联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联办企业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0.5元-30元,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后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当地的土地开发利用和复垦等。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土地局、市外经委按本条规定负责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八、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联办企业,除必须遵守国家关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与内联企业有关规定外,应同时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使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土地,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使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土地,应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区城镇总体规划。未经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2、联办企业所使用的土地,必须是原有的乡镇企业用地,或是经规划核准的乡镇企业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禁止将农村宅基地用作联办企业用地。

  3、未经批准,联办企业的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和土地性质。

  4、联办企业应符合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

  5、联办企业不得从事商品的开发经营。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由有出让、转让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书应加盖同级人民政府的印鉴方为有效。

  本通知下发前已出让、转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未按本通知规定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应按本通知规定重新补办用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所领取的土地使用证书,一律无效。

 十、市人民政府过去公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有关政策和行政措施,如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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