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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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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23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8-25

  【生效日期】1990-08-25

  【失效日期】2005-03-2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昭通、曲靖、玉溪、思茅、保山、丽江、临沧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设立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其中,专职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听取、讨论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的汇报。

  (三)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汇报。

  (四)依照《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审阅文件、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组织视察等方式,开展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五)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督促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区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代表的来信来访工作。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八)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九)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组织征求对国家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重要议题的意见。

  (十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决定问题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根据需要,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本地区的财政预算。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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