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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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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2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24

  【生效日期】1994-09-24

  【失效日期】2003-09-2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卫生、财政、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所),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内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部门及其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财政部门对所需的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

  (四)主动投站(所),自愿按收容规定履行手续的;

  (五)本市流出外地需接收、中转的;

  (六)其他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的。

 第六条 公安、民政部门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询问,做好笔录,填写《昆明市被收容对象登记表》、《随人物品清单》,由被收容人员签名或者按手印,收容部门加盖公章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所)。

 第七条 收容单位发现被收容人员中有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应先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当地医疗治疗,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送收容遣送站(所)。

  被收容人员住院诊治所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负担;确实无法收取的,卫生部门出具医疗卫生费用清单,交收容遣送站(所)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

  经审查,凡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纳入收容遣送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应当立即放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有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时,应当收缴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员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管教场所内的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所)时清理退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屡遣屡返,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审查,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服从安全检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所)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动投站(所)求助,经联系汇款来站(所)的;

  (二)因进城务工不着,滞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所)认领:

  (一)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员;

  (五)按规定对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员。

  被收容员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应当在7天内,本省的应当在15天内,省外的应当在30天内到站(所)认领,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予以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应当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站(所)保领。

  保领人有监护、教育被保领人不再外出流浪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认领人、保领人到收容遣送站(所)认领或者保领被收容人员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被保领人必须作出不再外出流浪的保证。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上列被收容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以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劳动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适当给予报酬,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邮电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承担,确属无力支付的,可向收容地民政部门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抵付。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站(所)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法医作出死亡鉴定;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由收容遣送站(所)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登报公告。

  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所)应及时报告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助对象无力自返的;

  (二)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

  (三)无人保领的;

  (四)其他必须遣送的。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

  在站(所)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动教育的,待遣时间计入劳动教育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所)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留医院治疗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一时难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条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管理措施。如发生逃跑、跳车(船)等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的接收单位对外地遣返来的人员应进行核对后方予接收,并填写回执。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家庭为主,国家、社会为辅。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返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所)予以警告、训诫、责令赔偿;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审批程序决定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侵害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上级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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