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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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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房改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305

  【发布文号】昆政发[1993]85号

  【发布日期】1993-04-26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印发《昆明市房改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3)85号)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正式上报省政府待批。根据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安排,决定按照先行实施条件比较成熟的单项政策的原则,率先出台《昆明市房改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住房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反映。

  为了确保此《办法》的顺利实施,特作如下通知:

  一、为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房的机制,逐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及单位建房资金的困难,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凡驻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内,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和外地驻上述区域)的职工,执行个人住房基金(公积金)储存办法。

  二、公积金的缴交额,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各单位职工名册中的工资为基数,按《办法》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公积金的来源按《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中,属单位应交部份确有困难的,报市住房基金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审批后,可缓交或免交。

  四、各单位缴交的公积金,包括代扣个人部份和单位资助部份,原则上均应划转入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储存,作住房基金专项管理。具体的划转业务工作,按有关专业银行的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市分行负责协调。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昆明市房改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结合筹资建房机制,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屋的能力,根据《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的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义务性、定向性储蓄,属于“个人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个人住房储蓄基金。

 第三条 公积金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负责收交。

          第二章 公积金筹集的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储存办法。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实行公积金储存办法:

  1、离退休干部、职工;

  2、“三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

  3、临时工。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六条 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共同缴交。职工个人的缴交额,为职工月基本工资(或档案工资)乘以公积金缴交率;单位缴交额按职工个人缴交的同等金额资助计算,记入职工个人名下。

 第七条 公积金的缴交率,在房改起步阶段为职工月基本工资的5%。以后的缴交率,由昆明市政府房改领导小组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并定期公布年份缴交率。

 第八条 公积金的个人缴交部份,由单位每月在职工工资中按缴交率扣除;单位缴交部份,企业应安排公有住房资金和其他划转资金解决,不足部份经财政部门核定,可在成本中列支;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在预算外收入或事业收入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公积金由单位汇集后,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七天以内通过银行缴入信贷部昆明市公积金账户,记入单位职工个人名下。

 第十条 公积金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信贷部负责公积金归集管理与存贷业务,并按旬将所集中的公积金划转昆明市住房基金管理处公积金账户,作住房基金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不按时缴交公积金,按应交额迟交天数乘以5‰收取滞纳金,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三条 信贷部每年七月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账单;若需查询时,可凭单位证明和个人证件向开户行查询。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执行公积金储存办法。

 第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其公积金本息随其转入新单位,并记入该职工名下。

  职工因故脱离工作单位,中断工资时,其结余公积金本息仍留职工名下。

 第十六条 职工离退休,调离昆明市,出国定居,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归还职工本人。

 第十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公积金本息按国家《继承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积金储蓄所得利息收入(包括接受遗赠的公积金本息)不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在建造、购买、维修自住房屋时,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名下的公积金使用;也可以征得亲属同意,借用或者合并使用亲属的公积金。被借用公积金的亲属,需使用本人名下的公积金建房或购房时,应如数将被借用的公积金再存入本人公积金名下,存入期满半年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职工使用公积金购买、建造的房屋出售时,须将已使用的公积金如数存入自己的公积金户名内。

 第二十一条 单位按时缴纳公积金后,如单位建造、购买住房的资金不足时,可向市住房基金管理处申请建房、购房低息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以本单位职工名下公积金总额为限。所贷款项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不还的,除加收逾期利息外,中止其申请贷款的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公室负责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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