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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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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33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7-21

  【生效日期】1995-07-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5年3月18日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自治县境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渠道、水闸、水池、水井、水窖和人畜饮水、排洪、护岸、堤防、机电排灌站等工程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输电线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的设施。

 第三条 县水利电力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负责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农户自建的沟、塘、池、窖、井等水利工程,应服从村公所(办事处)规划。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占用的土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搬迁移民的,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好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按设计规划组织施工,严格进行工程的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农村全半劳动力每年投入水利建设的劳动积累工日不得少于10个,可以投工,也可以以资代劳。

 第九条 中型、跨乡(镇)的小(一)型、小(二)型水利工程,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村公所(办事处)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村公所(办事处)自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

 第十条 小(一)型以上的水利工程设施应设置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其职责是:

  (一)负责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严格执行灌溉用水制度,保证合理供水;

  (三)做好水文、水量、降雨、沉陷、移位等观测记录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利用水土资源开展综合经营;

  (五)征收水费;

  (六)协助查处水行政违法案件;

  (七)向灌区代表会报告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中的水实行有偿使用,按用水量或灌溉面积征收水费。收取的水费用于工程维修和管理人员的报酬等开支。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不按期缴纳或无故拖欠水费者,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5‰滞纳金;拒绝缴纳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管理单位或个人签订管理承包合同,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规定。

  水利工程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纳入水利建设计划,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

 第十五条 发生水事纠纷,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裁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未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水库、塘坝、渠道和饮用水源区域内抛投死禽畜、倾倒垃圾废料、放牧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质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在水库、塘坝、小(一)型以上渠道内炸鱼、毒鱼、电鱼,放运柴、草、木等活动。

  严禁在水库、塘坝、渠道、水源林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滥伐林木、打井、爆破、取土、取石、取沙、采矿、建房和乱开水口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在雨季到来之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清除;对河道、水库和泥石流易发地带,应制定防御方案和抢险预案。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中安全施工,质量优良,节约投资,缩短工期成绩显著的;

  (二)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障工程安全运行,发挥工程效益成绩显著的;

  (三)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资金成绩突出的;

  (四)投劳投资有突出贡献的;

  (五)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和抢救,减少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

  (六)同盗窃、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盗窃水利工程设备,破坏水工程建筑物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视情节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景东彝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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